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隔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0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