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公众举报监督、核查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燃气安全事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燃气经营企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损坏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