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包括输送燃气前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非居民用户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办理供气手续: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构)筑物;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应当一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每次送气上门都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定期安全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完成整改。发现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同时告知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