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