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