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