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及其科学技术人员存在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科技资金,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窃取科学技术秘密,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不得参与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