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二条有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