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矿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结案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结案,省属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青企业自行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属矿山企业、中央驻青矿山企业、驻青部队矿山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其它矿山企业由所属州(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青矿山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