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编制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优先改造中、低产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抽查、复核。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