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

(二)未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的;

(三)未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装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