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三)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