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