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进入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的车辆应当服从调度和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