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十四条有效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物业出售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交纳其应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垫付尚未销售物业部分的应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