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策统筹、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