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电梯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机关。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有关技术档案的交接工作。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本条电梯停用后启用、变更登记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