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用电梯、室外电梯的钢结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