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