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七条有效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