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供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公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