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第五十二条有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