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