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