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重大事项相关信息,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运行费未专款专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