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停止使用的;

(四)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五)故障频率高、举报投诉多且经确认属实的;

(六)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应当将评估结果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