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包装销售洞庭山碧螺春茶未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或者转让、赠与、借用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的,按照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伪造、销售伪造的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提供帮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的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以及所使用的工具,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