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其管理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