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岗时,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对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将其不配合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明材料存入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失去联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公告通知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将相关材料存入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