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通知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一)、(二)项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