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建立协同保护机制,解决协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