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