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