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