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单位负责;

(四)居民小区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六)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管界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