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