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