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饮用水水源监测设施设备,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发现水质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