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二)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