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保障房产、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草、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职责,协助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配合开展园区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