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

鼓励赔偿义务人采取原地修复、替代修复、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