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