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