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