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