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二)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六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