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