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第二十四条有效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