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者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当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以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