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毁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以及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的行为;

(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更改排水管道用途,排放生活污水;

(十一)将不符合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十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十三)擅自设置围挡种菜、拉设空中线缆,随意张贴小广告,在公共设施、树木涂写、刻画,乱扔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高空抛物;

(十六)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