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